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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祖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大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大顺,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大顺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祖大顺在德宏州广播电视台大门旁将围栏顶端金属铁器撇下放进其裤兜内,随后便进入芒市农垦路雨城宾馆内将宾馆大厅的灯和监控视频关闭,后进入前台旁的值班室,将床旁桌子上的一台白色0PP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放入裤包内,此时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躺在床上,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抵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上胁迫被害人将前台保险柜打开,抢走780元左右人民币,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大顺以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祖大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祖大顺在德宏州广播电视台大门旁,将围栏顶端金属铁器撇下放进其裤兜内,随后进入芒市农垦路雨城宾馆内,将宾馆大厅的灯和监控视频关闭后,进入前台旁的值班室,将床旁桌子上的一台白色0PP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放入裤包内,此时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躺在床上,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抵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上,胁迫被害人将前台保险柜打开,抢走78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12张,证明被告人祖大顺抢劫所得的手机及现金,作案时使用的铁器、穿着衣物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3、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协查函各1份,证明被告人祖大顺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3份,证明抓获被告人祖大顺的经过。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住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调取被告人祖大顺入住菠萝蜜酒店的记录,该酒店将其开房押金人民币200元提交给芒市公安局。6、扣押清单1份,证明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祖大顺时查获手机、人民币、尖头铁器、牛仔裤、衬衣、运动鞋等物品,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扣押。7、发还清单1份,证明芒市公安局将白色0PP0手机一部、及731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8、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聘请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祖大顺抢劫的0PP0手机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价值人民币520元。侦查机关已将该结论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9、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祖大顺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作案工具尖头铁器一个,抢劫所得的0PP0手机一部、人民币531元,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和鞋子。10、辨认现场笔录3份,辨认照片10张,证明被告人祖大顺对其获取作案工具及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辨认。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对抢劫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13、被告人祖大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4、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祖大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祖大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大顺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祖大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大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尖头铁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