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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奇财与林建榕、江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财,林建榕,江鸿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奇财,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更,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榕,女,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江鸿鹏,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王奇财与被告林建榕、江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榕、江鸿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财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5万元给被告林建榕,被告林建榕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王奇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利息两分”,其后,被告林建榕通过银行账号每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林建榕返还全部借款,被告林建榕称在2014年年底前返还所借的全部款项,被告许诺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二被告返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追讨至今,二被告仍无返还之意愿,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江鸿鹏是被告林建榕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江鸿鹏应连带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计二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建榕、江鸿鹏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林建榕出借款项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安支行《DCC历史流水》,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及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建榕、江鸿鹏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建榕、江鸿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鸿鹏与被告林建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被告林建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奇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利息两分”。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62×××65转入林建榕的银行账户52×××18内2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借款后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除2012年1月9日未支付利息外,陆续由林建榕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建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条为据,因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鉴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提出对被告于起诉之前向其支付的利息中作部分的本金扣除,当庭口头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变更为18万元,放弃其他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诉请利息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按18万元计算。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江鸿鹏与被告林建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鸿鹏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榕、江鸿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奇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林建榕、江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锦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维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