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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钭玉琴与叶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钭玉琴,叶善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钭玉琴。被告:叶善忠,(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内)。原告钭玉琴与被告叶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2日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金15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叶善忠向原告钭玉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钭玉琴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金150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叶善忠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