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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颜美清与颜安堂、颜小连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美清,颜安堂,颜小连,陈彩芽,颜福明,颜夏香,颜明芳,王婉贞,颜冬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颜美清。法定代理人:颜军彬。被告:颜安堂。被告:颜小连。被告:陈彩芽。被告:颜福明。被告:颜夏香。被告:颜明芳。被告:王婉贞。被告:颜冬生。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湘。原告颜美清为与被告颜安堂、颜小连、陈彩芽、颜福明、颜夏香、颜明芳、王婉贞、颜冬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美清的法定代理人颜军彬,被告颜安堂、颜小连、陈彩芽、颜福明、颜夏香、颜明芳、王婉贞、颜冬生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美清的法定代理人颜军彬,被告颜安堂、颜小连、陈彩芽、颜福明、颜夏香、颜明芳、王婉贞、颜冬生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美清起诉称:原、被告属同村关系,原告住新河镇秧田村291号,前门有承包地0.042亩系老村长华翔分给原告,并在承包田周围放下三块界石。2005年,颜邦军接任村长职务,被告颜安堂的母亲带领颜邦军与驻村干部郭春华来实地勘察,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当时原告妻子拿出田亩册并指出村干部放下的三块界石,被告颜安堂母亲马上拔掉界石,后由驻村郭春华把界石放回原处。2015年1月15日,八被告自作主张将原告放于上述地块上的砖头搬走,并在上述土地上浇筑水泥,其中侵占面积约12平方左右,并经原告家人阻止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八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并恢复原状。被告颜安堂、颜小连、陈彩芽、颜福明、颜夏香、颜明芳、王婉贞、颜冬生答辩称:承包田上村干部从来没有放下过界石。讼争土地是颜安堂父亲颜冬梅向本村村民颜可明家调换而来,并不是原告家的。因颜冬梅的儿子即本案被告颜安堂建房在本案讼争土地的附近,门前到河埠头洗衣的道路通行不便,所以在与颜可明调换来的承包地上,划出一部分作为到河埠头的道路,在十年前修建了石子路。2015年1月份,被告仅是在石子路上浇了水泥而已。八被告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物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把颜安堂等八人列为被告是主体不符。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田亩册一页,拟证明原告颜美清家门前有0.042亩土地的事实。2、彩印照片(图1)一张,拟证明如图所示的红色区域本来是被告颜安堂家的,2005年村里第二次分地时将该地分给了原告家的事实。3、彩色照片(图2、图3)二张,拟证明蓝色区域系原告被侵占的土地;土地上画有小红旗位置是界石位置,有一块界石被拔掉的事实。4、承包权证一份,拟证明1998年,村里对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被告提供的1992年的证明是不合法的事实。5、照片(图4)一份,拟证明本案涉讼土地堆放有原告家的砖,该地是原告家在使用的事实。6、照片一张,拟证明水泥地上有两块界石的事实。7、田亩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颜安堂的父亲颜冬梅家门前没有本案讼争的土地的事实。8、量田组颜志远的录音一份,拟证明颜志远当时量地至水沟里的事实。9、驻村林邵禹的录音一份,拟证明村里不承认讼争土地是被告方的事实。10、原告自述一份,拟证明讼争地块是原告家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秧田村村民颜可明、新河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系被告颜安堂父亲颜冬梅于1992年向本村村民颜可明调换而来及土地的四址界限,有颜可明、四中间人亲笔签名并捺印的事实。2、照片(图1、图2、图3)三张,拟证明颜安堂家所种的菜园也是本案调换来的土地;现浇的路和村里的路是相接的;讼争的土地没有界石的事实。3、颜招祥等40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现在所浇的水泥路以前十几年是石子路,属于被告颜安堂家,没有霸占原告家12平方米土地的事实。4、秧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讼争土地不是原告家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件核对一致,能证明原告颜美清家前门有0.042亩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照片中红色区域有部分是被告颜安堂家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蓝色区域的土地是被告颜安堂家的,小红旗的位置从来没有过界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红色、蓝色区域及小红旗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田亩册中未载明原告前门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上述证据2、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本案讼争的前门0.042亩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照片中的砖头是原告家在被告颜安堂的母亲去外地期间堆放的;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不因占有使用而取得,即使讼争土地由原告使用,也不能证明该地系原告家承包地,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录音不清楚,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即使讼争土地不是被告颜安堂家的承包地,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家的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均系视听资料,原告认为的录音中的说话者颜志远、林邵禹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均未到庭,上述证据8、9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对证据形式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形式,但陈述内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1998年村里对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应由该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而该证据中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文书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明人及中间人的签名,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明人及中间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应以被告的田亩册及土地承包权证记载为准;本院认为其中图1、图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图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颜招祥等40位证人应出庭作证却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却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文书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颜美清家前门有0.042亩承包地。2015年1月15日,被告颜安堂、颜小连、陈彩芽、颜福明、颜夏香、颜明芳、王婉贞、颜冬生在原告家附近浇筑水泥路面。原告颜美清认为八被告侵占其前门的承包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八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八被告所浇筑的水泥地是否为原告家前门的承包地。原告认为争议土地原是被告颜安堂家的承包地,秧田村重新分配土地时,将这块土地分给了原告家,并提供秧田村村委会出具的田亩册为据。被告认为争议土地系被告颜安堂家的,原告前门0.042亩的承包地应为原告家前门正对出的部分,争议土地位于原告家前门的西南边,不包括在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田亩册上虽注明原告家有前门0.042亩的承包地,但未明确该地块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是否包括争议土地。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争议土地是其承包地,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美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颜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陶海兵人民陪审员  蒋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