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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曾用名章挺,绰号“鸭哥”,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章某在其位于中江县清河乡清河村4组的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张某、李某、罗某、钟某、余某、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章某在其位于中江县清河乡清河村4组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张某、钟某、李某、江某某、余某、罗某、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章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章某在其位于中江县清河乡清河村4组的家中先后二次与吸毒者张某、李某、罗某、钟某、余某、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被告人章某在其位于中江县清河乡清河村4组的家中先后四次与吸毒人员张某、钟某、李某、江某某、余某、罗某、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量刑时酌定增加刑罚量。被告人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