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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姚市大江南家私厂与樊有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大江南家私厂,樊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155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大江南家私厂。代表人:黄祖国。被执行人:樊有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大江南家私厂与被执行人樊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其在该院有多案,总标的达上千万元,均已终结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该院发送参与分配函。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1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