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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康庭与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康庭,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83号原告孙康庭。委托代理人张文成。被告张武。委托代理人张青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原告孙康庭与被告张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被告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乘坐鲁B×××××号公交车在台东一路被告张武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569.3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明细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一宗;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退休证、街道的证明各一份;⒋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张武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武对答辩的事实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张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的鲁B×××××号车沿菜市一路行驶至台东一路左转弯,适王雷驾驶鲁B×××××号公交车载原告等乘客沿台东一路北向南行驶至此,鲁B×××××号车左前头与公交车右前头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二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张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雷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张武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为证。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第9-11肋)、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椎体棘突骨折(T9-L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遂留院观察,于次日收治入院,予以胸部外固定、吸氧、雾化祛痰、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措施,经10天的治疗后原告胸部疼痛明显减轻,遂于2015年3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数次复诊。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5242.45元(包括住院费10527.99元、门诊费4624.46元、120费90元,住院费中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3616.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明细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一宗为证。三、原告自行鉴定的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外伤致T9-L1椎体棘突骨折,虽经住院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受限,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3a)条“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之规定,其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为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原告基于花费医疗费15242.45元(含非医保统筹3616.89元),请求赔偿该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基于住院10天的事实,请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基于因交通事故住院和多次复诊的事实,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基于事故次日购买肋骨固定矫形器花费120元的事实,请求赔偿康复器具费1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基于住院10天的事实,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1327.48元(48453元/年÷365天×10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事项的发生。原告基于其2015年3月19日受伤和8月26日定残的事实,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赔偿至定残前一日共157天的误工费20841.43元(48453元/年÷365天×157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没有提交误工时间的证明及实际发生误工。原告基于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请求赔偿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基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结合10%的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10%×20年)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交了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退休证、街道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父亲孙鸿祥出生于1951年3月29日、其母亲张惠贞出生于1950年3月24日,二人均为退休人员,原告系二人的独生子女。原告据此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赔偿二名被扶养人生活费74449.6元,其中孙鸿祥的生活费为38425.6元(24016元/年×10%×16年),张惠贞的生活费36024为(24016元/年×10%×15年)。被告以原告系退休人员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张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在赔偿顺序上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仍有不足和保险免赔部分再由被告张武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人口,相关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执行。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5242.45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3616.8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住院10天,根据青岛市相关规定每天的交通费按10元计算,结果为100元;原告多次复诊,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总额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康复器具费。原告购买肋骨固定矫形器花费120元,系其住院期间根据医院的要求购买,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赔偿住院10天的护理费1327.48元(48453元/年÷365天×10天),未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依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出院后应当开具休息诊断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出院后未开具休息诊断证明,故其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证据,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7.2.2条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期为60~120天、第7.6.1肺挫伤误工期为30~90天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929.75元(48453元/年÷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属举证所必需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结合十级伤残10%的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10%×20年),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系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2407.68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张武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1240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65.5元,由原告负担8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