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成洋与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洋,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45号原告:何成洋,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5298337-6。法定代表人:李清,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以北东三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69411266-3。法定代表人:时光永,公司经理。原告何成洋与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祥建安公司)、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悦车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郁夺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文祥建安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被告文祥建安公司于2013年初承建永悦车业公司的汽车文化广场工程,文祥建安公司将外墙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5月底一直在被告永悦车业公司汽车文化广场施工直至所承包的工程完工。2014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文祥建安公司结算,被告文祥建安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78900元。结算后,原告把送货凭证交给文祥建安公司做账。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愿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文祥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789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悦车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何成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施工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厂房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文祥建安公司、永悦车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何成洋经熟人介绍,认识了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建安公司)的负责人周峰,周峰所在的公司当时正在承建被告永悦车业公司的厂房工程,经口头协商,周峰将厂房工程中4号、5号厂房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周峰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19日周峰以瑞峰建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何成洋永悦车业有限公司4#5#厂房架子工工资178900元,欠款人: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位印章),结算人:周峰”。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讼来院。另查明:周峰系瑞峰建安公司大股东。瑞峰建安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承建的被告永悦车业公司的厂房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何成洋与瑞峰建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何成洋为瑞峰建安公司承建的永悦车业公司的厂房工程中4号、5号厂房的外墙脚手架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2014年6月19日,瑞峰建安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完成结算,并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条,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接受劳务方的瑞峰建安公司应按照结算结果向何成洋支付费用178900元。瑞峰建安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变更名称为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依照法律规定,瑞峰建安公司对此前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文祥建安公司支付欠款1789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悦车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原告要求其在欠付承建方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何成洋架子工工资款1789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789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三、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