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襄城县农业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郭某某,男,1945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襄城县农业局。住所地:襄城县城关镇泰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乐飞,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襄城县农业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建章、王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65年8月20日,原告自江西农业大学毕业。1966年2月原告参加工作到襄城县麦岭乡政府工作,工种是农技工。1979年9月27日经批准改为固定工。1985年1月份原告到被告襄城县农牧局下属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1986年5月8日原告因病停薪留职。1989年根据平劳人薪(1989)4号文件,经襄城县农牧局同意,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调整。后襄城县农牧局分为襄城县农业局和襄城县畜牧局,原告的工作手续保留在襄城县农业局。从2003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退休待遇的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以上事实与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要求解决原告的退休工资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襄城县农业局辩称:被告是襄城县主管农业行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无论是公务员或者是事业编制人员均有相应的编制。工作人员的工资、单位的办公经费,由县财政依法根据编制和财政预算拨付,被告依据编制册发放和适用。没有编制人员,被告没有为其发放工资的经费来源,更没有为其发放工资的依据。原告所诉请事项,经原告多次到县、市、省赴北京上访。襄城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早就于2009年4月13日以襄人劳社字(2009)27号《关于郭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作出相应的认定,该意见第三条处理意见“根据郭某某提供本人档案中的复印件情况,两份决定本人职工身份的表中均属伪造,而非客观事实,因此不能认定郭某某为正式职工,也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身份的证据中存在的问题,该处理意见第二条中已经做出来详细论述。被告认为:襄城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人事管理部门,其对劳动人事关系的认定不仅具有专业性,同时还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说原告的证明其身份关系的证据当中存在虚假、不真实问题。退一步讲,假设说被告认可原告证明其身份的证据,同意为原告解决退休问题。如果通不过劳动人事部门的审查,原告的诉求也无法满足,所请问题也根本无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在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向有关部门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江西农业大学毕业证书”复印件、“河南省教育厅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于1965年8月20日在江西农业大学毕业,毕业后转回襄城县安排工作。证据二、劳动协议书、临时工改固定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毕业后被分配到襄城县上纲人民公社即现在的麦岭镇人民政府工作,用人单位为襄城县上纲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与该社高庄大队高庄生产队签订协议,1971年11月30日由襄城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审批:同意改为固定工。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66年2月进乡至今。证据三、襄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人员工资花名册二份,健康检查表、党员登记表、襄城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人员工资花名册、个人升级审批表、襄城县农业局给麦岭乡政府介绍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5年1月份由该局登记人员工资花名册上登记在册,所领半月工资20元的事实,实为被告单位人员,被告曾于1985年12月20日,让原告参加单位的体检,原告于1986年7月份由该局登记人员工资花名册上登记在册,所领工资40元。1989年8月2日,由被告单位、襄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襄城县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在个人升级审批表上盖章同意工资升级,1986年5月8日,由被告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停薪留职暂时转回麦岭乡安排治病,2005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填写退休审批表,被告单位未予批准。证据四、襄城县农业局关于原告郭某某退休向襄城县人民政府所打情况汇报、许昌市驻郑办事处批转襄城县农业局信件、苏建涛县长给农业局局长王占好(豪)的信件、中共麦岭镇党委委员会给襄城县农业局介绍信、被告单位每年看望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以原告郭某某为其单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向襄城县人民政府所打情况汇报,许昌市驻郑办事处于2005年4月6日批示:“请帮助解决郭某某同志反映的问题”。2008年苏建涛县曾长批示,“请你安排人员认真落实郭某某同志的问题”。2005年9月19日,中共麦岭镇党委委员会给襄城县农业局出具信件,原告治病康复回单位的事实。且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以各种形式看望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被告出示襄城县劳动局(2009)27号文件一份,证明襄城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原告反映问题作出处理意见,不能认定原告为正式职工,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9月22本院就原告持有的江西大学毕业证真伪问题向江西农业大学发函,2015年9月30日,该校回函:“我校1980年11月才更名为江西农业大学,且1965年我校校长并非程军。因此郭某某所持的1965年8月20日由校长程军颁发的江西农业大学毕业证(毕业证登记号:第二十二号)为虚假证书,毕业信息为虚假信息”。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毕业证不是原件,是彩色复印件,1980年之前没有江西农业大学,是伪造的。河南省教育厅函件是伪造的,1965年“东”字不是这样写法,对外出具函件不应加盖分支机构印章。结合原告毕业证书1965年8月20日发放,函件落款日期也是该日,同一日不可能在两处出现。证据二,劳动协议书没有起止时间。1979年称谓是公社,但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表头上填的是麦岭乡。个人简历中填写的是“1962年2月进乡工作”。单位意见应加盖麦岭公社印章,但却加盖“河南省襄城县”其他字迹不清。对劳动协议书,是1966年6月16日签订,但表头上是文革后期才有的指示,文革后期的表格使用在文革前,此表系伪造。证据三,体检表,明显是彩色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正式劳动关系。党员登记表是襄城县农牧局党员登记表,农牧局应加盖公章,档案局的章加盖在农牧局加盖的位置上,不能证明与农牧局有关,该表上面学历填写的是中专,职务是实习,填表时原告已实习将近20年,不符合常理,应不予采信。对于人员工资花名册,原告曾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干过季节工,领过一个半月工资,他的工资没有副食补贴等,区别于正式工人,不能证明与农牧局有劳动关系存在。国家事业单位工资升级审批表,填表的字体与原告其他证据毕业证、党员登记表等上的笔迹十分相似,上面工龄24年,1965年参加工作,1989年工龄应不少于25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是空白表,此表上的字迹与其他证据字迹相似。襄城县农牧局“证明”是复印件,此证明字体与其他文件的字体一样,出自一人之手,“证明”应在正文下面接着就加盖印章,而此证明公章加盖在右下角,当时不会因病停薪留职,当时因病不会停薪,此证明是虚假证明。证据四,请示报告,是复印件,没有农业局公章,没有承认原告工人身份,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许昌市驻郑办事处批转襄城县农业局信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是复印件,盖章位置与正常函件不附。苏建涛县长给农业局局长王占好(豪)的信件、麦岭镇委员会给襄城县农业局介绍信、被告单位每年看望原告的情况说明,属特殊时期维稳措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该文件,不知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江西农业大学毕业证书”经本院调查,属伪造证件,据此“河南省教育厅介绍信”所记载:“1965年江西农大毕业转会襄城县安排”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劳动协议书、临时工改固定工审批表属人事档案,应在相关部门保存,个人持有人事档案资料不具证明力。证据三,襄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人员工资花名册时间为1985年1月、1986年7月,时间不连续,且原告名下无各项补贴,区别于他人,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健康检查表没有加盖服务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党员登记表不能证明人事关系,个人升级审批表应由相关部门保管,个人持有不具有证明力,襄城县农业局1986年5月8日给麦岭乡政府介绍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且与1986年7月工资花名册上有被告名字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并无批准机关批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人事关系。证据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告证据襄城县劳动局(2009)27号文件是有权机关出具的正式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3日,原告向国务院信访部门反映,要求县农业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省、市、县逐级批示,被告襄城县农业局组成有关人员调查落实。2008年8月22日,襄城县农业局向襄城县人民政府出具情况汇报称:“农业局存档,郭某某曾在农业技术中心发过1个半月工资(1985年7月只在工资栏中显示40元,10月工资栏显示半个月工资20元;没有象正是职工工资表中含有付食补贴、粮贴、车补、奖金等福利待遇;同其他1985年7月28名、10月18名季节性临时工只有工资栏一样,他们现在仍为农民);党员登记表中有郭某某名字(县档案33号全宗永久卷50卷28页);查麦岭镇派出所户籍证明郭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分有一份责任田;郭一家四口享受国家直接粮补(豫直补通字(2005)第00-1701050号)。查郭某某没有人事档案、编制档案,本人又无法提供类似材料,据此明确为属1985年农技中心季节性雇佣临时工。农业局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结案报告,并上报县信访局。郭某某对农业局的结论不服,之后郭某某多次到县委、县政府向县委、县政府和市委、市政府进行反映。2009年4月13日,襄城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劳社字(2009)27号文(《关于郭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文第二项调查情况载明:“郭某某称自己的人事档案农业局丢失了,但他本人存有当时复印的几份材料,这几份材料是:劳动协议书、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和职工升级审批表。决定郭某某是否为职工的前两份表中有如下疑点。(一)劳动协议书的疑点是,此类协议书都填有协议的起止时间,而郭某某的终止时间填的是长期年0月0日。(二)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的疑点有三个:1、1979年时各乡还都是公社称谓,但表头上填的是麦岭乡;2、个人简历中也填写的是62年2月进乡工作;3、单位意见应加盖襄城县麦岭公社革命委员会公章,但加盖的是河南省襄城县,下边一行字复印不清,无法确认,显然不是麦岭公社印章。我们问郭某某,他说我也不知道。同时,经到档案局查找全县改为固定工审批表卷宗,没有找到郭某某的审批表。由此,我们认定,这两份表均是伪造的”。该文处理意见为:根据郭某某提供本人档案中的复印件情况,两份决定本人职工身份的表中均属伪造,而非客观事实,因此不能认定郭某某为正式职工,也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仲案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解决原告的退休工资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称1965年8月20日其从江西农业大学毕业,1966年2月原告参加工作到襄城县麦岭乡政府上班,但据查,原告所持江西农业大学毕业系伪造。原告所持劳动协议书、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经襄城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亦属伪造,并已作出处理意见,故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伪造证件行为本院将另行依法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冯文献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