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41号罪犯胡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福建省顺昌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仙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4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胡某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累计获达标分9.2分。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