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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与许建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新安小区。法定代表人:翟光辉,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霞,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阜康市。委托代理人:魏学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晟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晟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许建霞委托代理人魏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许建霞入职华晟物流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华晟物流公司收取许建霞安全保证金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晟物流公司亦未给许建霞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许建霞月平均工资7736.8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许建霞月工资分别为6021元、4138元、2622元,华晟物流公司未向许建霞发放。2015年1月14日许建霞因华晟物流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仲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晟物流公司支付许建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36.88元,补缴许建霞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返还许建霞安全保证金2000元,支付许建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86元,支付许建霞2014年11月工资6171元、12月工资4138元、2015年1月工资4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77.25元。许建霞、华晟物流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许建霞、华晟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关于许建霞的工资数额,华晟物流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中许建霞已发工资数额与许建霞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单数额一致,每月工资上下浮动较大且数额不同,许建霞工种属于货运司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安全奖加实际货运趟数组成,故对于许建霞主张其每月工资8000元,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许建霞对于华晟物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未发工资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华晟物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据该工资表计算出许建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736.88元。第一、华晟物流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许建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晟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许建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许建霞在华晟物流公司工作9个月,华晟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许建霞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7736.88元(7736.88元×1个月)。第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不能通过补缴的方式缴纳,故华晟物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许建霞缴纳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华晟物流公司应支付许建霞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895.04元(7736.88元×8个月)。第四、华晟物流公司同意退还收取许建霞的安全保证金2000元,应予以确认。第五、华晟物流公司认可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未给许建霞发放工资,并提供了工资表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应予以确认。华晟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许建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拖欠工资12781元(6021元+4138元+2622元)。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晟物流公司支付许建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36.88元(7736.88元×1个月);二、华晟物流公司补缴许建霞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华晟物流公司承担;三、华晟物流公司应支付许建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895.04元(7736.88元×8个月);四、华晟物流公司退还许建霞安全保证金2000元;五、华晟物流公司支付许建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12781元(6021元+4138元+2622元);六、驳回许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华晟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晟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许建霞入职我公司,我公司与其签订司机聘用合同,约定许���霞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20元、全勤奖800元、安全奖500元,加实际货运趟数计算工资。许建霞从事驾驶员工作流动性大,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手续繁琐,且许建霞要求以现金方式在工资中一并发放,由其自行缴纳。2015年1月许建霞将驾驶的大型货车擅自摆放停车场后离岗,我公司支付许建霞经济补偿金应以其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建霞答辩称,华晟物流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华晟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认定有工资表、工资银行明细单、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华晟物流公司是否应补缴许建霞工作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支付许建霞经济���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华晟物流公司上诉称,许建霞要求其公司以现金方式在工资中发放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对此华晟物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强制义务。因此,华晟物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晟物流公司应补缴许建霞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华晟物流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许建霞签订司机聘用合同,对此华晟物流公司未提交司机聘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华晟物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华晟物流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许建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1月14日许建霞离职,不再为华晟物流公司提供劳动,属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因华晟物流公司未为许建霞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并未及时足额支付许建霞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华晟物流公司应支付许建霞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华晟物流公司关于以许建霞基本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库都斯审判员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