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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西麦卡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麦卡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江西麦卡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工业园东区蒋家湾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星。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发展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丁荷花。原告江西麦卡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麦卡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拉链。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付,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欠单。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25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江西麦卡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及被告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欠单。被告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江西麦卡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麦卡奇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拉链,并出具结欠单,故其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凭借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结欠单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麦卡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江西羽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