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1年8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3时许,洪高(已判决)驾车行驶至本市织里镇大世界宾馆门口时,与洪剑(已判决)相遇,因二人存有矛盾,洪剑随即驾车逃离,洪高驾车紧追。洪剑逃至本市织里镇富民中路与景富路岔口处躲藏,并电话纠集洪俊斌(已判决),洪俊斌纠集洪剑峰、吕仙明(均已判决)与对方斗殴。洪高追赶发现洪剑的车后,即打电话纠集洪仲勋(已判决)及被告人吴某等人欲与对方互殴。后洪俊斌驾车带洪剑峰、吕仙明等到达现场后,由洪俊斌提供钢管,洪剑峰、吕仙明伙同洪剑持钢管追打洪高至本市织里镇富民中路重庆食府饭店,在饭店内洪剑峰、吕仙明继续殴打洪高。此时,被告人吴某及洪仲勋等赶到,洪高乘势夺下洪剑峰手中钢管,并对洪剑峰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及洪仲勋等人亦对其拳打脚踢,后一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洪高、洪剑峰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宾馆住宿信息,歙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洪某、肖某、欧真明、陈乐燕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吴公物鉴(法)字(2013)27号、吴公物鉴(法)字(201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洪高、洪剑、洪剑峰、洪俊斌、吕仙明、洪仲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