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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特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邢秀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特字第00011号申请人:邢秀武,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人邢秀武要求宣告邢晔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邢晔晔,女,1980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城关镇,身份证号码××。申请人邢秀武与被申请人邢晔晔系父女关系。申请人邢秀武诉称被申请人自2010年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虽多方治疗,但一直未治愈,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为此,申请人要求法院依法宣告邢晔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邢晔晔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邢晔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邢秀武为邢晔晔的监护人。审判员 高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