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美飞与许叶盛、郑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飞,许叶盛,郑文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朱美飞,电话:。被告:许叶盛。被告:郑文芝。原告朱美飞与被告许叶盛、郑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叶盛、郑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美飞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于当日由原、被告许叶盛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出人民币350000元两被告许叶盛,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月利息为7000元。并且第六条抵押条款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金鸡一路5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第110009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第012**号】抵押给原告,用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两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两被告每日按欠息金额的4.0%×欠息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两被告仅仅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利息60433元(自2014年9月15日按违约期间利率2%暂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410433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违约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原告与被告许叶盛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金鸡一路5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第110009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第012**号】拍卖(买卖)、转让过户后所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叶盛、郑文芝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除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许叶盛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借条一份为凭。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一份、婚姻查询函原件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许叶盛、郑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朱美飞与被告许叶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文芝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许叶盛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叶盛以其房产作为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借款以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利息以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为准。原告有权要求两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叶盛、郑文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美飞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5500元,合计人民币395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朱美飞与被告许叶盛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许叶盛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金鸡一路5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第110009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0)第012**号】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美飞承担57元,由被告许叶盛、郑文芝共同负担7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5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