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龙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龙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义伟,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龙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正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3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肖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冷漠多疑,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也不给付生活费,对原告更是颐指气使,非打即骂,甚至原告腰椎意外受伤后,在无钱医治的情况下,任其自生自灭。无奈,原告为了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也为了避开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在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提出原告必须支付其50万元(后改口要20万元)“离婚费”的不合理要求。面对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多次尝试与其真诚沟通,却换来威胁与恐吓,被告的种种作为已让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肖甲由原告承领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肖甲满18周岁止;婚后在汉阴县城关镇富强街18号旁7层购买的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辩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双方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夫妻感情很好。2008年11月生育一子,现在孩子年龄还小,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也曾多次与原告谈心,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故原、被告双方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肖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龙某及被告肖某的身份情况;2、汉阴县民政局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于2007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的微信及短信记录,证明原告龙某曾多次与被告肖某协议离婚,被告肖某同意离婚,但提出原告龙某应向其支付高达几十万元“离婚费”的无理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离婚协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4、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婚后在汉阴县城关镇富强街18号旁7层购买的一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被告肖某的母亲何申翠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婚后在汉阴县城关镇富强街18号旁7层购买了一套房屋,因买房欠债问题时有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常年在外务工,婚生子肖甲近四年一直由其帮助抚养照顾。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证据1、2,因证据来源合法,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证据内容仅能证实双方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并未能达成一致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龙某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3日在汉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肖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龙某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婚生子肖甲一直由被告肖某的母亲何申翠帮助抚养照顾。另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婚后在汉阴县城关镇富强街18号旁7层购买了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处理离婚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为了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且各自常年在外务工,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龙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正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正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