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德启与宋嘉国等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1,宋×2,宋×3,宋×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097号申请执行人宋×1,男,1936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宋×2,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宋×3,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宋×4,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宋×1与宋×2、宋×3、宋×4、宋×5、宋×6赡养��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1997年8月6日作出的(1997)丰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宋×5、宋×2、宋×3、宋×6、宋×4自一九九七年五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宋×1赡养费人民币五十元整。二、自一九九七年五月起,宋×1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宋×5、宋×2、宋×3、宋×6、宋×4每人负担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5、宋×2、宋×3、宋×6、宋×4每人负担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宋×1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2、宋×3、宋×4给付医药费、护工费19606.87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宋×3、宋×4全部履行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相关款项。现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2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1亦未能向本院��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宋×2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40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禹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