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南宁市余文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余文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南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泉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余文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启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满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行异议人广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称,关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南宁市余文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鉴于南宁市余文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工程款发票给异议人,从而导致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异议人履行交付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后,异议人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联系函;2、快件查询单。本院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南宁市余文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余文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5651.96元及利息,二审法院作出(2014)钦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广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余文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钦南执字第480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中,执行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履行交付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涉及的是实体请求,申请执行人交付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在法院生效判决中没有认定,因此,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广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书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邓英旦审判员 黄春霓审判员 黄雪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永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