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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华新与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新,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041号原告:朱华新。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负责人:黄争鸣。被告:黄争鸣。被告:吴霞。原告朱华新为与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新起诉称:被告黄争鸣与被告吴霞系夫妻。2012年6月11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向徐月红借款100万元,原告及被告黄争鸣、吴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无力归还徐月红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归还了徐月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此后,原告曾向各被告追偿各项款项,但被告均未有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归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出的人民币8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黄争鸣、吴霞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吴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黄争鸣、吴霞的人口信息表、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的企业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向徐月红借款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吴霞农行62×××16账户,并由原告朱华新、被告黄争鸣、吴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当日,徐月红将款项100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吴霞账户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1日,徐月红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归还的100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黄争鸣、吴霞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霞与被告黄争鸣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向徐月红借款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吴霞农行62×××16账户,并由原告朱华新、被告黄争鸣、吴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当日,徐月红将款项100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吴霞账户。2015年2月11日,徐月红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归还的100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借款本金。代偿后,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未还款,被告黄争鸣、吴霞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向徐月红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朱华新、被告吴霞、被告黄争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徐月红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现原告代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偿还了借款80万元,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三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对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按比例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归还原告朱华新代偿款8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黄争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6150元中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三、被告吴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6150元中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