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商。2004年7月、2007年5月、2009年9月、2009年11月因赌博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五百元、三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陶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设赌局诈骗被害人骆某,并确定赌博地点。2014年8月1日晚,孙某、陶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和张某、许忠、王某(均已判刑)进行赌博,陶某某联系被害人骆某前来参赌,骗取被害人骆某人民币7万元,并让其写下借条。后因被害人骆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人员未实际拿到钱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诈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从犯,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孙某、陶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设赌局诈骗被害人骆某的钱款,并将赌博地点设在江阴市新桥镇六保村六保新村178号陶某某同学的家中。2014年8月1日晚,孙某、陶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和张某、许忠、王某(均已判刑)到上述地点以麻将筒子牌进行“牛牛”赌博,陶某某联系被害人骆某前来参赌。期间,由孙某戴隐形眼镜看牌、遥控骰子,张某负责开庄,被告人陈某和王某、许忠假装扎赌,骗取被害人骆某输掉人民币70000元,后因被害人骆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未得到上述钱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骆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2、未到庭被害人骆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与孙某、陶某某、张某、王某、许忠、陈某等人一同赌博,期间向孙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报警、未支付上述钱款。案发后,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3、未到庭证人孙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孙某、陶某某经事先商量设赌局诈骗被害人骆某,并确定赌博地点,后纠集被告人陈某和张某、许忠、王某等人诈骗被害人骆某钱款,但被害人骆某并未实际支付的情况。4、未到庭证人张某、王某、许忠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上述几名证人与被告人陈某一同参与孙某、陶某某设立的赌局,诈骗被害人骆某的有关情况。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辨认其他涉案人员及被害人的情况。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7、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诈骗人民币7万元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XX星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相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