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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洪强与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光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洪强,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光彪,胡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21号原告郭洪强,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40886-3),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一路77号。法定代表人龚作福,董事长。被告胡光彪,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胡胜,男,汉族,1991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郭洪强与被告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胡光彪、胡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行、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强的委托代理人蒋达均,被告福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彪、胡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茂公司承建龙水镇十里社区一组(原二组)还建房工程,胡光彪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修建该工程所用的大部分钢材系向原告购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胡光彪和其儿子胡胜与原告结算后共欠原告钢材款3003676元,由于被告无现款给付原告,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福茂公司称钢材款系胡光彪、胡胜所欠,应由该二人支付。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367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茂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钢材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光彪、胡胜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9月4日,龙水镇十里社区一组(原二组)与被告福茂公司签订《龙水镇十里社区一组(原二组)还建房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福茂公司承建龙水镇十里社区一组(原二组)还建房工程,被告福茂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胡光彪作为被告福茂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且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二、2014年12月27日,被告胡光彪、胡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钢筋款3003676元。上述事实,有《龙水镇十里社区一组(原二组)还建房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洪强与被告福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洪强为证明其与被告福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龙水镇十里社区一组(原二组)与被告福茂公司签订的《龙水镇十里社区一组(原二组)还建房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被告胡光彪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郭洪强提交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上的乙方落款处,被告福茂公司作为承建方盖章,被告胡光彪作为被告福茂公司指派的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龙水镇十里社区一组(原二组)还建房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委托人处签字,仅能证明被告胡光彪作为被告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龙水镇十里社区一组(原二组)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因原告郭洪强与被告福茂公司之间未签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郭洪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福茂公司明确授权被告胡光彪以被告福茂公司的名义或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结算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胡光彪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郭洪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郭洪强以此证据证明与被告福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洪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但由于胡光彪、胡胜拖欠货款未付,原告郭洪强的损失客观存在,结合钢材销售行业的利润现状,现原告郭洪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彪、胡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货款3003676元及利息(利息以30036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郭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30元,由被告胡光彪、胡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