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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宗申牌川JBK8**三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仁义乡出发,行驶至珍溪镇中峰场镇中峰农贸市场入口处时,因道路整修、路面不平,车辆刹车杆被顶坏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滑向人群,造成鞠某甲、舒某某、鞠某乙、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并积极救助伤者。201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某甲、舒某某、鞠某乙、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鞠某甲因颅脑损伤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鞠某甲的家属、被害人舒某某、鞠某乙、何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3.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4.涪陵中心医院护理记录、临床检验报告、手术同意书、死亡记录、住院病历记录、病危报告单与通知存单、检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5.被害人舒某某、鞠某乙、何某某的陈述6.证人程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记录、机动车保险记录;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居委会帮教证明、办案说明;9.户口证明;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段 文人民陪审员 陈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