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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邵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邵某,女。委托代理人熊重九,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邵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重九,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2007年4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生育女孩黄某甲。同居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经常喝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入院治疗,被告还曾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跑出来是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医院就医,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平时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完全不履行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而且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孩子大喊大叫,小孩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成长,为更好的照顾小孩,原告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分开,双方生育的女孩黄某甲要求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的借款共同负责清偿,各自借的各自负责清偿,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分割。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被告没有限制过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外出也并非是受伤后去就医。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生育的小孩黄某甲由谁抚养?2、双方有多少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邵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邵某被被告打伤后就医的情况;2、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邵某被被告打伤的情况;3、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欲证2015年8月28日原告邵某被被告打伤的情况;4、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父亲邵维江借款人民币12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认可打过原告,但认为被告打原告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且不照顾家庭及孩子;对证据4借条认可。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邵某与被告黄某某2005年认识,2006年4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生育女孩黄某甲,现在读三年级。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而被告提出双方同居期间与他人在腾冲县合伙经营一个石材加工厂,被告约占40%的份额,建厂时被告父亲共拿给被告约50万元,向原告父亲借款128000元,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父亲已归还10万元,还有10万元未还),现石材厂的机械设备、加工好的产品、购下的石头价值约100万元。石材厂的财产份额可以分给原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其未参与经营建石材厂,如何投资及经营原告不清楚,石材厂的财产份额原告不要求分割,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担。信用社的贷款不是20万元,当时只贷了1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还被告的老贷款,5万元打在被告的卡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已离开被告家,被告也愿意解除同居,双方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孩黄某甲,结合本案实际,在双方分开后原告无固定住所,且女孩黄某甲在**完小就读,由被告抚养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认为财产有与他人合伙建的一个石材厂,债务有建厂时的借款及银行贷款。因被告与其合伙人对石材厂经营过程中的账务未进行过结算,无法确认被告在该石材厂享有财产份额,也无法明确被告因合伙经营石材厂应负担的债务,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及债务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与被告黄某某生育的女孩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由原告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黄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孩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交纳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枝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