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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慧与被执行人江苏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皋市伟信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53-1号申请执行人孙慧,女。被执行人如皋市伟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红星居二组(红星居委会所属房屋内)。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诸向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永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诸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孙慧与如皋市伟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来公司)、江苏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伟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慧本金1564.35万元及利息(以1564.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4%的标准,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凯圣来公司、汇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伟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向伟信公司追偿。三、孙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00元,由孙慧负担2880元,由伟信公司、凯圣来公司、汇邦公司负担1229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宁执字第337号。执行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查封了伟信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西路以北、红星村二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皋国用(2010)第**号)。伟信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取得五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了施工建设,但工程未实际完工,亦未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抵押等登记。凯圣来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建军中路56号1幢202室、301室、401室、501室、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的房地产已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查封,并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孙慧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查封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伟信公司、凯圣来公司、汇邦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孙慧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伟信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续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伟信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续行查封,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0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称该院已对凯圣来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进行了处置,处置的价款在扣除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后,已不足以清偿第一顺序查封权利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孙慧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孙慧,其以正在自行与被执行人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除查封伟信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孙慧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