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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科军与宁波宇成盛业水产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科军,宁波宇成盛业水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应科军,舟山康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文飞,舟山康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宇成盛业水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京路***号2-33。法定代表人:陈钢。原告应科军为与被告宁波宇成盛业水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盛业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宇成盛业公司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成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依据是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款并赔偿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共同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经被告全体股东协商,决定对公司水产经营权进行股东内部承包经营,由原告整体承包经营;公司单独开立一个银行账户,此账户用于承包方独立往来业务内容,此账户中的其中一枚印鉴章归承包方保管;承包费为2万元/月,每年分两次付清,即合同签字后三天内付一期,半年后付清(第一年免交承包费50%);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对公司移交给承包方承包经营的房产、设施、设备等资产,发包方享有法定所有权,并享有监督权;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为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文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原告经营所需办公用房,按人员使用面积配备,给乙方作经营办公用;使用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费用每月1万元,每季一付,第一季度费用于备忘录签订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七日未交,被告有权采取封门式房屋收回措施,并追回经济损失……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10万元承包款汇入被告账户。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发包方义务,致原告未能实际承包经营被告宇成盛业公司的水产经营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备忘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承包款,被告却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1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成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宇成盛业水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应科军承包经营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宇成盛业水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