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金山与刘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周金山,男,生于1942年9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克,男,生于1956年10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周金山与被告刘士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克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山诉称:原告借给被告款六次共计25750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本付息。原告周金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借条六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刘士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周金山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士克在邓州市十林镇经营一服装厂,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周金山借款81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2575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士克偿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周金山与被告刘士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士克借原告款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当。原告持被告亲笔所打条据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5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此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刘士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