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袁世生、濮月娥与袁建民、侯荣妹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生,濮月娥,袁建民,侯荣妹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袁世生,男,193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濮月娥,女,1933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秦仪,上海炜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捷,上海炜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建民(曾用名袁建明),男,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侯荣妹,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袁世生、濮月娥诉被告袁建民、侯荣妹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佳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生、濮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鞠秦仪,被告袁建民、侯荣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生、濮月娥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建民系两人儿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由两原告出资并使用两原告的工龄所购买的房屋。两原告户籍一直在涉讼房屋内。为确认原告袁世生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权。法院经审理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袁世生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两原告因共同共有房屋产权,两原告均对涉讼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目前涉讼房屋被两被告长期占有使用,两原告无法使用,侵害了两人的权益。根据涉讼房屋同地段同面积月租金标准人民币3,500元,同时考虑两原告年过耄耋,且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情况,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每月2,000元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应自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两原告房屋使用费2,000元,直至两原告百年;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建民、侯荣妹共同辩称,两被告工资不高,经济条件有限,无力支付。我们同意出售涉讼房屋,将三分之一房款给两原告。综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建民系两人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讼房屋内有六个户口两本户口簿,分别为袁世生、袁振华(被告儿子)、濮月娥、袁慧馨(被告孙女)一本户口簿;袁建民、侯荣妹一本户口簿。涉讼房屋原为本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由原告濮月娥承租的公房调配得来。调配之后,涉讼房屋承租人变为被告袁建民。1994年,被告袁建民通过94方案将涉讼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购房时房屋总价为13,978.85元,被告袁建民实际付款11,183.08元(购房时曾使用原告袁世生的工龄)。后涉讼房屋登记于被告袁建民名下。2014年9月30日,因原告袁世生认为当时购房时其户口也在涉讼房屋内,有权成为房屋产权人,起诉被告袁建民要求确认涉讼房屋为袁世生与袁建民共同共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最终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涉讼房屋归袁世生、袁建民、侯荣妹共同共有。2015年2月2日,涉讼房屋登记为袁世生、袁建民、侯荣妹共同共有。审理中,两被告确认涉讼房屋目前由两被告及其儿子、媳妇、孙女共同居住使用;两原告目前在其女儿处与其一同居住。另外,原、被告确认涉讼房屋的月租金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袁世生为涉讼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之一,其对涉讼房屋享有相应所有权。目前涉讼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袁世生无法正常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袁世生行使所有权。因此原告袁世生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使用费的截至日期。如果涉讼房屋一旦被出售,原告袁世生自然无法再享有对涉讼房屋的相关权利;另外,如果原告袁世生某日居住于涉讼房屋了,两被告也无需再支付使用费。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濮月娥非涉讼房屋登记产权人,虽其基于婚姻关系可能享有涉讼房屋的一定权益,但该权益是两原告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两被告支付使用费的对象为原告袁世生,而非两原告。至于使用费的金额,双方当事人确认涉讼房屋月租金为3,500元。两原告认为购买涉讼房屋时是两原告出资且使用原告袁世生的工龄,贡献较大,故要求两被告支付2,000元每月,而不是按三分之一标准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出资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即使两原告认为其贡献大于两被告,两原告也应在确权纠纷中主张权利。但在前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涉讼房屋最终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故现在原告袁世生的权益也只能以房屋实际产权登记为准。本院以房产登记信息为依据,参考房屋租金标准,酌定两被告每月需支付房屋使用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民、侯荣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世生支付本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使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上址房屋被出售,或至原告袁世生实际居住使用上址房屋时为止,按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袁建民、侯荣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