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本荣与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荣,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王本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夕明,居民。被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茂锬,董事长。王本荣与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荣之委托代理人王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荣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返利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612313元,被告分六年以每年返还两期的方式将上述房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仅返利三次,2014年下半年至今的返利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五次返利款51000元。被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就购房返利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1000元,2013年12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51000元,2014年6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51000元,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51000元,2015年6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51000元。2018年12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51313元。协议就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文登市文山实业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中央龙湾居民小区××号××单元××室房屋一栋,价款612313元。因被告与文山实业总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涉案房款原告实际支付给本案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返利三次给原告,每次51000元,共计153000元。2014年12月21日应支付的返利款51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次返利款51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未于2015年6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五次返利款51000元,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付款协议复印件、(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返利款51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继续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本荣返利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