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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执行逮捕,9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王华磊,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违规搭载被害人李某丙等人,车辆沿武陟县南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虹桥乡童贯村南路段时,翻倒在公路西侧路沟内,致李某丙当场死亡,三轮汽车损坏。经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郭某某肇事时未取得驾驶资格。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丙亲属对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黄向阳、岳某、杨某、慕某、李某乙、岳国新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