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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蒋龙飞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飞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龙飞蒋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龙飞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龙飞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龙飞蒋某、李伟李某(在逃)、被害人孙某及朋友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民华家园小区门口吃饭时,因酒后琐事蒋龙飞蒋某、李伟李某与孙某发生争执,双方继而打斗在一起,打架过程中蒋龙飞蒋某、李伟李某用啤酒瓶和拳脚将孙某打伤,致使孙某眉骨骨折。经石家庄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龙飞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龙飞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6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龙飞蒋某、李伟李某(在逃)、被害人孙某及朋友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民华家园小区门口吃饭时,蒋龙飞蒋某、李伟李某与孙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过程中蒋龙飞蒋某、李伟李某将孙某打伤,致使孙某眉骨骨折。经石家庄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龙飞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方某、张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龙飞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龙飞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龙飞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龙飞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审 判 员  高 欢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