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道凤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道凤,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道凤,女,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明,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326559。委托代理人杨昇,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龙道凤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阳市一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龙道凤于1958年6月参加工作,于1963年1月调入贵阳市一医任清洁工,工种为普通工。1990年10月30日退休。原告龙道凤的退休工资审批表中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58年6月,连续工龄32年,职务为工人,退休费按90%计发,工龄津贴16元。原告退休后,被告贵阳市一医按照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对原告龙道凤的离退休费按政策进行了增资,增加的标准执行文件规定即退休前技术等级计发,普通工为180元。2003年国办发(2003)93号、黔府办法(2003)106号、黔人通(2003)142号文件规定,再次对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进行了调整,退休费标准为工勤人员月增资35元和20元。以上历次调资被告贵阳市一医均填报贵州省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花名册报贵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办公室审批通过。龙道凤于2015年5月7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筑人劳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龙道凤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更正原告的退休工龄为32年;二、被告补发原告工龄津贴10600元,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06月,每月按100元计发。三、本案诉讼鸿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原告龙道凤是被告贵阳市一医的退休工人,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龙道凤依法享有领取退休费和按政策享有增加退休费的合法权利。原告龙道凤于1990年10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贵阳市一医按政策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庭审中被告贵阳市一医提交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审批表记载原告龙道凤的连续工龄为32年,退休费标准按相关退休政策32年90%的退休比例计发。原告龙道凤认为被告贵阳市一医在其退休时将其32年工龄错误认定为27年,故诉请被告贵阳市一医更正其退休工龄为32年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原告龙道凤认为2006年之后增加的退休费应按连续工龄套改计算,因此被告按27年增发退休费属计算错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计106个月每月100元,共计补发10600元的诉请,经查,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2003年国办发(2003)93号、黔府办法(2003)106号、黔人通(2003)142号文件是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增资标准,以上文件明确离退休人员的增资标准是以退休时相对应的职务来增加,与工龄无关。因此,原告龙道凤的这一诉请也无法律规定和政策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道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龙道凤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贵阳市一医退休人员,1958年参加工作,1990年退休,工龄32年。根据黔府办发[2003]106号和国人部发[2006[88号文件中的调资规定,套改年限指的是连续工龄,上诉人的套改年限应从1958年至2006年。2012年调资补发工资时,上诉人在贵阳市一医财务科电脑上查到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显示退休工龄是27年。上诉人将原单位出具的工龄证明交给医院人事科要求恢复32年的工龄时,其财务科工作人员称电脑上的27年工龄已修正为30年。上诉人要求文字档案也改正为32年工龄,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工龄津贴在历次增资中每月减少100元。被上诉人应当按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从2006年7月1日起补发工龄津贴到更改之日,共计10600元。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阳市一医辩称,现有证据中退休审批表和历年调整退休金审批表均表明上诉人是1958年参加工作的,其于1990年退休时工龄为32年。上诉人退休工资的历次调整、增加生活费和津贴补贴都是按普工确定其待遇的。上诉人对于工龄计算存在误解,其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龙道凤于1990年退休后一直由贵阳市一医发放其退休金。贵阳市一医在原审诉讼中陈述,由于2004年新建工资信息程序时录入信息错误,误将龙道凤的工龄写为27年,发现该问题后,医院已及时将信息勘误成正确信息,信息录入错误并未影响龙道凤的工龄核算及其退休待遇。2003年7月1日、2003年10月1日离退休人员每月增加退休金35元和生活费20元;2006年7月1日,退休的工勤人员月增资180元,这三次调资不与工龄挂钩。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道凤于1990年10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贵阳市一医按政策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龙道凤依法享有领取退休费和按政策享有增加退休费的权利。关于龙道凤的退休前的工龄年限和退休金待遇问题,贵阳市一医在龙道凤退休时确认龙道凤的工龄为32年,并按当时相关政策文件发放龙道凤的退休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至于贵阳市一医在新建电子信息时录入龙道凤工龄信息错误问题及龙道凤认为2006年之后增加的退休费应按连续工龄套改计算,并认为贵阳市一医按其27年工龄增发退休费属计算错误,要求贵阳市一医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计106个月每月100元,共计补发10600元工龄津贴的诉请,经审查,贵阳市一医于2004年因新建电子信息程序误将龙道凤的工龄写为27年,但贵阳市一医已及时对信息错误进行了更正,而从该信息录入之后的历年调资情况看,国办发(2003)93号、黔府办法(2003)106号、黔人通(2003)142号、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均明确离退休人员的增资标准是以退休前的职务级别进行统一调整、增加的,不与退休前的工龄挂钩,因此,龙道凤要求补发工龄津贴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