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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王成与戴满红、楼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王成,戴满红,楼振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61号原告方王成。委托代理人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满红。被告楼振雷。原告方王成诉被告戴满红、楼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王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楼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满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王成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戴满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楼振雷作担保,对此有被告戴满红和被告楼振雷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到期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满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另计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楼振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振雷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担保是事实的,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优先应该执行借款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戴满红,担保人楼振雷担保的事实。被告戴满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楼振雷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方王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楼振雷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戴满红向原告方王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并由被告楼振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借款经催讨,被告戴满红未予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楼振雷也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方王成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方王成与被告戴满红、楼振雷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满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楼振雷在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也未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戴满红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及由被告楼振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满红归还原告方王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振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145元,由被告戴满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