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希胜、俞贤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希胜,俞贤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宇钟,该行职工。被告:郭希胜。被告:俞贤强。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郭希胜、俞贤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希胜、俞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郭希胜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俞贤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希胜未依约归还,被告俞贤强也未替被告郭希胜代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希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计23975.02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俞贤强对上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郭希胜、俞贤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郭希胜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希胜、俞贤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希胜可在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额度96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俞贤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郭希胜领取借款、原告发放借款96000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0.14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希胜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俞贤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郭希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23975.0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希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计23975.02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俞贤强对上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希胜、俞贤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郭希胜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郭希胜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郭希胜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希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贤强为被告郭希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俞贤强主张担保权利,在被告郭希胜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被告俞贤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俞贤强对被告郭希胜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希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计23975.02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俞贤强对被告郭希胜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希胜负担,被告俞贤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审 判 员 杜 胜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