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催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曹云杰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催字第0013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1号。代表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3959617、出票金额人民币3万元、出票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营运中心、出票日期2014年4月3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3日、出票人无锡梅村五洲国际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无锡宏诺商贸有限公司)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平审 判 员 张兴林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