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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帼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家一群羊走失,在寻找过程中被张某某兄弟索要900元钱,事后被告人贾某某反悔想要回自己被索要的钱。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向张某某要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致张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张某某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