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某甲骗取贷款、��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安庆市品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在安庆市望江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26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曹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兴业银行安庆市分行有旅游贷款业务,凭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工资证明、名下房产、车辆等)及相应的旅游证明材料(旅游合同、旅游产生的消费单据等)即可办理贷款。被告人曹某甲因为经营茶叶店不善、经济困难,随即想到用虚假的财产证明和旅游证明在兴业银行申请旅游贷款,于是曹某甲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分别以本人或亲朋好友的名义在兴业银行安庆分行办理旅游贷款55万元,到期仅归还1.7万余元,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房产证、车辆行驶证、旅游合同、购物单据均为曹某甲私自制作或提供的虚假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曹某甲明知祁某心骗取银行��款仍两次为其提供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使祁某心骗取到贷款30万元,到期仅归还1.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曹某甲明知祁某心骗取贷款仍两次为其提供帮助,使祁某心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与祁某心属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称办贷款的时候没想到偿还不了,其自愿认罪,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曹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兴业银行安庆市分行有旅游贷款业务,凭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工��证明、名下房产、车辆等)及相应的旅游证明材料(旅游合同、旅游产生的消费单据等)即可办理贷款。被告人曹某甲因经营茶叶店不善、经济困难,随即想到用虚假的财产证明和旅游证明在兴业银行申请旅游贷款,于是曹某甲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分别以本人或亲友的名义在兴业银行安庆分行办理旅游贷款55万元,到期仅归还1.7665万元,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房产证、车辆行驶证、旅游合同、购物单据均为曹某甲私自制作或提供的虚假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曹某甲明知祁某心(已判决)骗取银行贷款仍二次为其提供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使祁某心骗取到贷款30万元,到期仅归还1.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虚假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旅游合同等材料,骗取贷款10万元;2、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虚假的房产证、旅游合同等材料,以其母亲曹某乙的名义,骗取贷款15万元;3、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虚假的房产证、旅游合同、旅游消费单据等材料,以其女友张某的名义,骗取贷款15万元;4、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虚假的房产证、旅游贷款合同、旅游消费单据等材料,以其父亲曹某丙的名义,骗取贷款15万元;5、2013年10月,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祁某心骗取贷款用于购买车辆的情况下,二次为祁某心出具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协助祁某心骗取贷款3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对曹某甲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2015年1月7日、1月26日,公安机关先后扣押曹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已发还给兴业银行安庆��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曹某乙、张某、曹某丙、汪某、祁某心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安庆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结果证明,曹某甲等申请贷款资料、贷款审批资料,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曹某甲还款协议书、扣押清单、发还证明,祁某心、祁金群申请贷款的材料、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55万元,案发前仅归还1.7665万元,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曹某甲明知祁某心骗取贷款仍二次为其提供虚假证明,帮助祁某心骗取贷款30万元,案发前仅归还1.8万元及部分利息,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且与祁某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已归还了部分骗取的贷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甲违法所得三十三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一角四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