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立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2015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中旬,孙某乙等人欲合伙倒卖钢坯子,并请被告人王立生帮忙进货。后王立生借用王某的身份证在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账户,并谎称王某为钢坯生产商,要求孙某乙将51万元货款打入王某的账户。孙某乙按约定将钱款打入王某账户后,王立生于当天下午将钱款支走并潜逃。后王立生用上述钱款归还了赌债及用于个人购车。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立生辩称,我在2008年初卖废钢板给孙某乙,孙某乙欠我废钢板款159600元,我认为我诈骗的犯罪数额应把这159600元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中旬,孙某乙、吕某与高某欲合伙倒卖钢坯子,并请被告人王立生帮忙进货。王立生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借用王某的身份证在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账户,并谎称王某为钢坯生产商,要求孙某乙将51万元购货款打入王某的账户。孙某乙等人按约定将钱款打入王某账户后,王立生于当天下午将钱款支走并潜逃。后王立生用上述钱款归还赌债及个人购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王立生诈骗51万的事实。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孙某乙合伙倒卖钢坯子,孙某乙让其给户名为王某的账户打款51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孙某乙、吕某合伙倒卖钢坯子,被被告人王立生诈骗51万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立生用其身份证开办过一个银行账户的事实。5、证人孙某甲、张某、尹某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6、被告人王立生辨认被害人孙某乙的笔录及照片。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被害人吕某2008年4月21日转入王某的账户51万元。8、被告人王立生的户籍证明信。9、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立生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10、被告人王立生的供述,2008年孙某乙给我打来51万元钱,让我给他从鞍山往河北丰润发地条钢,我没有地条钢,也买不到地条钢,所以我就没有给孙某乙发货,孙某乙之前欠我16万元,现在我还欠他30多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立生与被害人孙某乙如确有欠款等经济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关于被告人王立生认为诈骗的犯罪数额应把159600元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立生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51万元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