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桃与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广西上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李桃。委托代理人: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安锋。被告: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法定代表人:陆英艳。被告:广西上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法定代表人:覃安锋。原告李桃与被告覃安锋、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公司)、广西上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桃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安锋、平果公司、上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安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共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平果公司、上合公司为被告覃安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覃安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安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覃安锋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覃安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333元;借款月利率为2%,不足一个月按照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计算。据此,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4000元。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覃安锋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16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平果公司、上合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安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覃安锋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87333元;3、被告覃安锋向原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16667元;之后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为止);4、被告覃安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160元;5、被告平果公司、上合公司对被告覃安锋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证明被告覃安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平果公司、上合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覃安锋;3、《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覃安锋与原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覃安锋、平果公司、上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李桃(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覃安锋(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07xx号)。被告上合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并在合同下方丙方栏盖章;虽然合同中列明被告平果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下方丙方栏盖章。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用于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共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一次性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由乙方还清本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因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甲方或丙方向法院起诉,乙方应承担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覃安锋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安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被告覃安锋与原告就本案借款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覃安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333元;借款月利率为2%,不足一个月按���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计算。被告上合公司亦在该确认书的担保人栏中盖章。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桃与被告覃安锋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覃安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未再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覃安锋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覃安锋偿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依据上述标准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合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安锋追偿。因被告平果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中盖章,原告主张被告平果公司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进而请求被告平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甲方或丙方向法院起诉,乙方应承担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安锋向原告李桃归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覃安锋向原告李桃支付利息87333元(计至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覃安锋向原告李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广西上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上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安锋追偿;五、驳回原告李桃对被告广西平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原告李桃负担435元,被告覃安锋、广西上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7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代理审判员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