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虹、被告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虹,李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伞丽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虹,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李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虹、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沈国君代理审判员  高 坤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