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平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一,王平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男,生于1952年5月8日,甘肃省临潭县人,系被害人石某的丈夫。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一,男,生于1935年5月11日,甘肃省临潭县人,系被害人石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燕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1日,甘肃省秦安县人,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的亲属。被告人王平海,男,生于1989年4月27日,甘肃省临潭县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公安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海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媛、张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被告人王平海及其辩护人李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州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平海与其父王某驾车前往临潭县新城镇前街刘某家,向刘某要拖欠工程款一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王平海从自家车内取出一把刀子,先用刀在石某肩膀上打了两下,刀鞘被甩出后,持刀顺势向石某左腰部戳了一刀,石某受伤当场倒地,后被王平海等人送往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平海于当日12时30分许向临潭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者石某系因左下胸外侧部受锐器刺伤致胸主动脉大部分破裂造成急性失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刀子、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平海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发生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戳伤石某,造成石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1126.5元。被告人辩称:自己十分后悔,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同时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平海与其父王某驾车前往临潭县新城镇前街刘某家要拖欠的工程款。期间,与刘某夫妇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某的妻子石某朝王平海脸上吐口水,王平海便从车内取出一把刀子,用带刀刀鞘朝石某肩膀上打了两下,刀鞘被甩出后,持刀向石某左腰部戳了一刀,致石某受伤后倒地。石某被王平海等人送往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平海于当日12时30分许向临潭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者石某系因左下胸外侧部受锐器刺伤致胸主动脉大部分破裂造成急性失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一已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临潭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等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2、临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扣押物品物证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明案发位置、案发现场情况及在证人王某的指认下从甘P810**车的副驾驶座位下面提取作案工具刀子及刀鞘的事实。。3、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病理)字【2015】06-0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死者左下胸外侧部(左腋后线与第9、10肋间隙交汇处)有一斜形创口,创口内有组织膨出,创口大小为2.0cm0.5cm,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角上前锐,下后钝,创腔深达胸腹腔;左手中指背侧远端指关节处有一1.8cm0.3cm创口,创缘整齐,呈弧形,形成皮瓣,创腔深达肌层。鉴定意见书:死者石某系因左下胸外侧部受锐器刺伤致胸主动脉大部分破裂造成急性失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临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抢救记录证明被害人石某受伤部位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522号检验鉴定意见:在送检的棉签擦拭刀刃上、石某线衣上、石某衣物、石某上衣红色马甲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女性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石某,支持为石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12点半左右,我和儿子王平海开车到刘某家要拖欠的房屋工程款,双方发生争吵,我走到公路上准备上车时看见石某用手指着我儿子骂,并朝我儿子脸上吐口水,我准备去劝,刘某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我上前将刘某拧住并压倒在地上。这时听有人喊“把人戳下了”,见石某躺在地上,王平海手里拿着一把刀在旁边站着,刀刃尖部还有血。王平海说:“她把我撕了一把,还朝我脸上吐痰”,我赶紧将刀子从他手里抢过来放在车上,和王平海把石某送到医院,听医生说人死了后,就让大儿子王某一把王平海送到派出所自首......刀把是白色的,长约10cm,刀刃长约15-20cm,宽约1.5-2cm。同时对本案被害人、作案工具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确认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人是王平海用刀戳的被害人石某;编号9号照片上的刀子是王平海手中的刀子。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12点半左右,在新城镇吾旦调料铺门前看见石某夫妇与下川村王某父子争吵,那个年轻人从路边停放的车里拿了一个黑色长约50公分的东西往石某肩膀上打了两下,听说拿的是一把刀子,有刀鞘,把石某戳伤了,后见王某父子将石某抬上车送往医院。同时有证人敏某、赵某一、李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证人马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证人马某指出编号为4号照片上的人是案发当日用刀将石某戳伤的人,是王某的儿子;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人是被王某的儿子戳伤的人。证人李某不能确认本案被告人,指出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害人,编号为9号照片上的刀子是被告人使用的刀子。7、证人王某一、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赵某的证言证明了听说王平海将石某用刀戳伤后及时到医院,王某一陪王平海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王某和他小儿子到我家要帐,发生争吵后,我和王某拧在一起,我见王某的小儿子从车上取了一根长约30cm左右的黑颜色的东西,后听到有人喊:“人不成了。”我媳妇在人行道上躺着,接着王某的小儿子和其他人把她抬上车送往医院......两年前我修房子的工程承包给王某,前期支付了大约95000元,现在欠他16000元左右,因为王某修的是危房,所以我把剩余的款没有结清。9、证人姜某、李某一的证言证明:看到王某父子与石某夫妇吵架,并听说王某的儿子将石某戳伤的事实。证人姜某、李某一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确认编号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石某吵架,后来听说把石某戳伤的人。10、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李平恒在一起吃饭,后听说王平海戳伤人的事实。11、被告人王平海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对作案工具刀子进行辨认并确认。12、临潭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平海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抢救的事实。14、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被扶养人石某一的基本情况,生于1935年5月11日,有四个子女,并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海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石某发生争吵时,不能理性处理,而是持刀戳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自首成立,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发生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自案发时起至死亡时止)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海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平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石某一生活费659元,共计241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志栋审判员 刘鹏梅审判员 卞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