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赖中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赖中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负责人:王崇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被告:赖中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赖中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中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如何还款、如何支付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8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261.32元(其中贷款本金3993.46元、利息1013.42元、滞纳金234.44元、其他费用2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至2015年4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5261.32元(其中贷款本金3993.46元、利息1013.42元、滞纳金234.44元、其他费用2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中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赖中优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申请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如何还款,如何支付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8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93.46元、利息1013.42元、滞纳金234.44元、费用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利息试算表、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赖中优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赖中优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3993.46元、费用20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被告赖中优应履行偿还透支本息、费用及滞纳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赖中优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93.46元、费用2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中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93.46元、费用2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利息1013.42元、滞纳金234.44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赖中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 鑫人民审判员 谢俭孝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