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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诉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66号申请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人:江子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付德,男,汉族,该局工程科科长。被申请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克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申请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段付德,被申请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称: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15号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款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1、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双方签订补充仲裁协议的目的和约定仲裁的事项是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而不是解决施工过程中已经实测复核并支付了的824米渠道疏挖进度款问题,仲裁裁决对该824米渠道疏挖进度款进行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所依据的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17日对824米渠道疏挖的进度款申报材料,载明的工程款为193.04万元,经三方实测复核,实际工程款为48.171万元,申报数额比实际数额多四倍,明显不属于测量和计算误差。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得到巨额非法利益,与监理人员等串通,伪造施工资料,空抬高施工点高程,虚构施工挖掘土石方工程量,骗取国家水利建设资金。仲裁机构对明显虚假的进度款资料,未加甄别予以采信,造成裁决结果严重错误。3、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机构对不需要鉴定的工程款数额委托鉴定,导致鉴定机构未实地测量,仅依据资料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提出异议,要求更换具有水利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实地测量进行鉴定,要求对方两次申报进度款的项目经理出庭说明形成两份申报进度款资料的事实经过等,但仲裁机构未予答复和准许,并错误采信了鉴定意见,造成裁决错误。4、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工程系经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批准并使用中央水利工程专项建设资金建设,工程惠及安阳多县区数百万农民的粮食增产增收,工程款的支付也需要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审核批准。本案所涉渠道疏挖仅是Ⅲ标段中少量一部分,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伪造资料,欲骗取国家水利专项建设资金,仲裁裁决使其骗取行为合法化,如裁决得到执行,必然导致国家重点工程资金无法填补,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进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农业和农民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裁字第15号裁决。被申请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事项属于双方约定的范围双方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内容清楚,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824米渠道疏挖工程是Ⅲ标段协议中的一部分,双方因该工程发生的争议,按补充仲裁协议约定,应由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在仲裁程序中,因工程量发生争议,双方均提供了签证单,因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的签证单上监理人员与任职时间不符,开庭时对方也认可签证单是事后补的,不是当时的数据,仲裁裁决认定我方提供的签证单真实有效,作出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客观合法,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安阳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工程造价评估,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选定的鉴定机构没有异议。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证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但其没有按期通知证人到庭。4、本案虽涉及惠民利民工程,但因没有事先勘测,设计图显示的是土方开挖,实际是石方开挖,工程量增加,才超出预算。综上所述,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案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0年度Ⅲ标段工程协议书》,约定:为实施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0年度Ⅲ标段工程,接受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标的投标,协议第12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仲裁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愿就2010年10月14日签定的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0年度Ⅲ标段协议书,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如下补充仲裁协议:因履行本合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月,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364276.21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在仲裁过程中,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仲裁请求,请求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816604.1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和鉴定费。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仲裁期间,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套、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工程单价表、地质勘查报告和设计图纸、变更申请报告、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进度款签审单和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等证据,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了招标投标文件、施工单位项目部管理人员变更情况书证、图纸、个别开挖断面对比图及照片、工程款月付款证明、工程结算相关督促材料、汤河水库总干渠成果技术报告、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0年度Ⅲ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证人张某某、付某、莫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安阳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自愿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0年度Ⅲ标段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订立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具备实施相应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效力均不持异议,故仲裁庭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阳仲裁委员会认为,协议签订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汤河总干渠桩号0+200(工程治理点)-0+548.9(化工厂渡槽)和桩号0+718(赵家窑南生产桥)-1+195(黑涧沟生产桥)两个桩号区段之间的土石方开挖工作,工作成果已经通过了业主单位的质量验收。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有权利根据自己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要求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仲裁庭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四方建鉴(2014)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根据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其完成的本案争议的两个桩号区段之间的土石方工程造价为3151370.16元。仲裁庭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工程造价的证据予以采信。仲裁庭认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已经实际得到的工程款385368元和自愿放弃的520444.08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1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5558.08元;二、驳回申请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31345元和鉴定费用45000元,两项共计76345元,由申请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345元,由被申请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50000元。”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并由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仲裁费和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被申请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和申请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的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补充仲裁协议、进度款支付凭证、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疏挖进度款资料、三方实际测量复核824米渠道疏挖进度款资料、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换项目经理函、安阳市润安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对莫振伟、付旻停职处理的决定、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2015年2月1日关于对仲裁裁决书的意见、安阳市润安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意见、四方造价咨询公司造价意见书、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水利厅豫发改投资(2010)873号文件,被申请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充仲裁协议书、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0年度Ⅲ标段工程协议书、已完成合同施工量清单、建筑工程单价表、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和价格签证单、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进度款审签单及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和施工图封面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约定,对履行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0年度Ⅲ标段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争议的824米渠道疏挖工程是2010年度Ⅲ标段工程的一部分,因该工程发生的争议,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争议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主张仲裁裁决事项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伪造证据的问题。仲裁程序中,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安阳仲裁委员会综合审查并对相关问题委托鉴定后,作出仲裁裁决,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委托鉴定本案涉及的工程进度款,因双方系因工程进度款发生争议,安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采信该意见作出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四)关于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主张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骗取国家水利专项建设资金的问题,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请求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15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赵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