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松柏、马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柏,马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松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马伟。曾因销售赃物于2003年6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2004年9月、2009年6月、2011年5月、2013年1月、2014年2月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十个月、一年,于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公局茶坝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于2015年8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松柏、马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松柏、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郭松柏、马伟与许军(另案处理)等人,至常州市武进区、无锡市惠山区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7853元的现金、电脑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郭松柏全案参与,被告人马伟参与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1853元的现金、电脑等物品。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松柏、马伟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袁家头村民小组*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家中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索爱平板电脑1台。2、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松柏、马伟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冯巷村民小组*号,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3、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松柏、马伟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江村村*号,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家中人民币500元。4、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松柏与许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庄村丁家村民小组*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乙家中人民币25000元。5、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松柏、马伟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西崦村潘家巷村民小组*号,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家中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453元的金手链1条。6、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松柏伙同他人至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东青村毕家村民小组*号,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松柏、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收据等相关书证、证人丁某甲、章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袁某、蒋某、周某、丁某乙、潘某、邱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伟的前科劣迹有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松柏、马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郭松柏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郭松柏、马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伟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松柏、马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松柏、马伟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伟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松柏要求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松柏多次盗窃且系入户盗窃,亦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判处缓刑,故该点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松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被告人马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7853元责令被告人郭松柏、马伟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袁建荣1100元,退赔蒋丽娜800元,退赔周昌红500元,退赔丁梅生25000元,退赔潘志清9453元,退赔邱庆大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