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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全忠与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忠,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陈全忠,居民。被告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汉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寿宽,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全忠诉被告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忠与被告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寿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忠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应聘时被告承诺工资不低于3000元,每月有7-8天调休,2015年3月17日被告强制每天上班12小时,后改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1我们是服从仲裁委决定的,诉请的2、3、4、5、6、7项没有依据,诉请8我们没有克扣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元月1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188元。原告上班至2015年5月份,被告将上班时间改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制度,原告在上班一段时间后,因原告不能接受连续上班24小时向被告单位提出调整上班、休息时间,被告未同意。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为赔偿金等协调未果,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涟劳人仲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涟劳人仲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工作期间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9日加班工资56335.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支付试用期被克扣工资及赔偿金6310.34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移送材料、无法及时就业损失12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绩效工资1158.62元,判令被告加班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支付1至3月份社会保险金及赔偿金1440元,承担证人出庭的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通知、劳动合同、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涟劳人仲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上班交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从2015年5月份开始实行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直至2015年6月份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的加班时间和工资标准,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单位从2015年5月份开始安排原告每天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具体数额应为3188元/2=159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原告在上班后正常月平均工资为3188元,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500元明显低于原告上班后正常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其不足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具体为(3188×80%-1500)元×3=3151.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涟劳人仲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向本院起诉,裁决书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移送材料、无法及时就业造成的损失12000元以及判定被告强制加班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和证人出庭时所需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应得的绩效工资1156.62元,因该诉请未超过被告提供的6月份原告应得的工资,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的社会保险及相应的赔偿金1440元,因该诉请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全忠加班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1594元,试用期工资3151.2元及2015年6月份绩效工资1158.62元,合计8903.82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