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罗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凌志,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表人:刘占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丽妙,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宇、任凌志及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覃丽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铁直管、铸铁弯头以及铸铁管等设备,原告按约交付了所有设备,货款共计为49395元。后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安装上述设备,安装费总共576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代理人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月付清所有款项。现承诺已过,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55元,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04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以后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设备,也未聘请过原告进行安装设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安装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黄万能和黄新华施工建设,且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所需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黄万能等人,我公司不拖欠本案所涉工程任何费用,黄万能和黄新华在本案中所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其本人自己承担,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三、原告提供的欠条明显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从欠条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黄新华,黄新华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设备并聘请原告进行了安装,同时黄新华个人名义确认了欠款数额;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黄新华和黄万能,而非我公司,故我公司并不知晓也从未授权黄新华以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设备,故应由黄新华来偿还此款;四、授权委托书上面公司的公章不是2014年9月10日加盖的,而是2015年加盖的,故涉案的欠条不是黄新华以我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该款项应由黄新华支付;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还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肥东县管湾、岱山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4年5月18至5月19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铸铁直管、铸铁弯头等设备。2014年9月10被告向黄新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黄新华为其单位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单位就肥东县管湾、岱山湖水库除险加固补充设计工程施工2标结算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5年11月1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欠条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49395元,安装费5760元,合计55155元,并承诺2015年1月份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安装费55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4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以后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欠条、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工商银行明细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收条、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黄新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黄新华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授权行为。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395元及安装费5760元,共计551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5年2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授权委托书上面公司的公章不是2014年9月10日加盖的,而是2015年加盖,并向法院申请对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使公章是后面加盖的,被告在明知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情况下仍加盖公章是对黄新华之前行为的一种追认,公章的形成时间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缺乏关联性,故其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项目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万能与黄新华实际施工建设,并已向黄新华等人支付了工程款用于结算,所欠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授权马鸿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康宇水电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55155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为615元,由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贺心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