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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俊平与潘长寿、潘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平,潘长寿,潘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刘俊平。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潘长寿。被告潘迎波。原告刘俊平诉被告潘长寿、潘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迎波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长寿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平诉称,被告潘长寿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2000元,由被告潘迎波作为担保人,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给付被告,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潘迎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条2份,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款凭条4份。被告潘迎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长寿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刘俊平借款402000元,被告潘迎波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19日还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长寿转款共计4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长寿向原告刘俊平借款402000元,被告潘迎波提供保证担保,并有借条予以证实,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潘长寿借款400000元,未说明另2000元的给付过程,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双方未约定被告潘迎波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长寿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迎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潘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迎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俊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潘迎波负担7300元,由原告刘俊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