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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路。法定代表人王继军,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何倩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被告操礼俊,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端木红玲,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卫卫,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巧云,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被告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垦小贷公司)诉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奕包装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纸业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峰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垦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何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奕包装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荣盛纸业公司、群峰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垦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苏垦小贷公司与被告鹏奕包装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苏垦小贷公司向鹏奕包装公司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鹏奕包装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1幢、和凤镇和翔路2号的厂房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授信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鹏奕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鹏奕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贷款按月结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鹏奕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贷款部分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另行支付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因本合同发生诉讼,由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溧水交通路支行汇款人民币150万元至鹏奕包装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溧水支行账户。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荣盛纸业公司、群峰铜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鹏奕包装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鹏奕包装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鹏奕包装公司与构成违约行为,应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六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苏垦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鹏奕包装公司偿还苏垦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589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29475元(按月利率0.75%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鹏奕包装公司承担律师费77800元;3、判令苏垦小贷公司对鹏奕包装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1幢(宁房权证溧初字第××号)、和凤镇和翔路2号(宁房权证溧初字第××号)的厂房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荣盛纸业公司、群峰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鹏奕包装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荣盛纸业公司、群峰铜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苏垦小贷公司与被告鹏奕包装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宁苏垦农贷信字(2014)第035号),约定:苏垦小贷公司向鹏奕包装公司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鹏奕包装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1幢(宁房权证溧初字第××号)、和凤镇和翔路2号(宁房权证溧初字第××号)的厂房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授信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鹏奕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宁苏垦农贷借字(2014)第104号)一份,约定:鹏奕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贷款按月结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部分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另行支付罚息;因借款人违约,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溧水交通路支行汇款人民币150万元至鹏奕包装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溧水支行账户,月利率12‰。鹏奕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他仍适用宁苏垦农贷借字(2014)第104号借款合同约定),即罚息月利率为0.75%,该承诺书未签订时间。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荣盛纸业公司、群峰铜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鉴于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宁苏垦农贷借字(2014)第104号《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合同当事人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借款后,鹏奕包装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双方约定律师费77800元,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77800元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贷款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垦小贷公司与被告鹏奕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苏垦小贷公司与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荣盛纸业公司、群峰铜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苏垦小贷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鹏奕包装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苏垦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鹏奕包装公司还款和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鹏奕包装公司作出的利息及罚息的变更承诺函,因无证据证明保证人对此承诺表示同意,且该变更属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就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就未加重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荣盛纸业公司、群峰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鹏奕包装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罚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1幢、和凤镇和翔路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溧初字第××号、宁房权证溧初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溧国用2011第15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对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本金15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律师费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6元,由被告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张卫卫、杨巧云、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96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杨连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