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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XX宇与周俊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周俊玲,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164号原告XX宇,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宁岚,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周俊玲,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22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庆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会哲,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XX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俊玲(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望京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20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朝民初字第13398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我和周俊玲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我无权将我承租的公房出售,望京实业公司是基于我和周俊玲的换房协议和周俊玲签订的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周俊玲和望京实业公司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2008年3月,原告曾起诉周俊玲和望京实业公司,要求确认其和周俊玲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无效,要求周俊玲腾退北京市朝阳区XXX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2008年12月我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602号房屋原为原告承租望京实业公司管理的公有住房。2004年原告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05年6月27日原告和周俊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602号房屋的使用权以13.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俊玲。2005年6月28日原告和周俊玲在望京实业公司签署《换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的602号房屋和周俊玲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XXX503室房屋互换。后周俊玲办理了602号房屋的承租手续,并于2006年12月4日签署《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602号房屋。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和周俊玲虽签署了《换房协议书》,但实为买卖关系,故判决《换房协议书》无效,周俊玲已基于买卖关系获得了诉争房屋的权利,故驳回了原告要求周俊玲腾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3月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指出《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以及是否收到全部购房款的问题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另行解决。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和周俊玲就同一标的签订了两个合同,即换房协议和买卖合同,换房协议虽已被确认无效,但原告和周俊玲还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周俊玲基于买卖关系取得了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告虽对其和周俊玲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有异议,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都未对该买卖关系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在不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原告对602号房屋是否仍享有权利无法确认,原告此时要求确认周俊玲和望京实业公司就602号房屋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人民陪审员  苑国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