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毕德才、王磊等与王会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德才,王磊,毕玉强,杨康,任磊,方双勇,陈凯,杨标,毕玉荣,王韶军,毕正伟,王会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毕德才,农民。原告王磊,农民。原告毕玉强,农民。原告杨康,农民。原告任磊,农民。原告方双勇,农民。原告陈凯,农民。原告杨标,农民。原告毕玉荣,农民。原告王韶军,农民。原告毕正伟,农民。原告代表人毕德才,农民。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光,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学,农民。原告毕德才等11人与被告王会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毕德才及委托代理人张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德才等11人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在承包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中铁市政第五项目部工程中,雇佣原告毕德才等11人为其提供劳务,完工后,经2014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1人工资20000元,被告言明一个月后结清。事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拒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承担原告数次索要工资款导致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被告王会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在承包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中铁市政第五项目部工程中,于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7日雇佣11名原告到工地进行钢筋笼焊接施工,经结算还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经催要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对此提交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毕德才等11人人工费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双方商定于1个月后结清。施工队:王会学、2014年12月17日”。原告另提交了毕德才索要工资款的车票四张345元和住宿费票两张120元。庭审时原告称,欠条是被告写的,施工队是被告自己的,是被告个人欠我们11人工资款,车票和住宿共2000元,只有票据六张合款465元。其他没有票据。本院认为,在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进行任何抗辩,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故被告王会学应给付11名原告工资款20000元。原告请求索要工资的损失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和住宿费465元,对此应予支持,其余损失费因没有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毕德才等11人劳务费20000元及损失费465元。二、驳回原告毕德才等11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