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傅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陈春鸿,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夏旗勇。原告傅某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鸿、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7、8月期间通过媒体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双方产生矛盾。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双方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能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更多地包容对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佳丽 关注公众号“”